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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云南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平稳有序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通知》

时间:2019-06-22

来源:云南省教育厅官网

近日,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委编办、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了  《云南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平稳有序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教规﹝  2019  ﹞  2号,以下简称《通知》  )  。为便于各地各校及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通知》,  现  解读  如下  :

一、  出台  背景

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此,国家相继颁布或印发实施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为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云南省出台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81号),提出了云南省积极稳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标志着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政策在云南正式落地。为平稳有序、积极稳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的基础上,结合云南实际研究制定了《通知》,指导各地各校规范开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

二、主要框架

《通知》主体框架分6个部分,有1个附件。一是指导思想,强调依法规范和平稳有序推进分类登记;二是职责分工,分别明确了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工作职责;三是设立审批和分类登记,对审批设立、名称登记、如何分类、到哪里登记、学校下放等特殊情况如何处理等作出具体安排;四是加强证件监管,规定了证件使用、补办、延续有效期和证件年检制度的具体事项;五是做好变更和注销登记,对证件事项变更、注销登记、学校终止由谁开展财务清算、剩余财产如何处理、学校终止的后续工作等作出具体安排;六是针对不同情况做好登记工作,涉及的情况有:过渡期即将届满如何办理、新设立学校如何分类、现有民办学校如何分类登记、如何开展奖励或补偿、在相同校区同时举办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如何登记等。

附件《对出资者补偿与奖励金额的计算办法》,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制定的,具体规定为:“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计算方式、公式和参数等,参照了上海、天津等省市公开发布的文件。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精神,健全我省民办教育有关政策规定,加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政策指导,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分类健康发展,服务云南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二)明确部门职责分工。  各级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和业务管理,分别做好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等工作。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

(三)做好设立审批和分类登记

1.  民办学校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2.  民办学校名称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一个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部分依次组成。

3.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选择为非营利性类别,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选择为营利性类别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4.  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法人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登记证件);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或者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加强证件监管

1.  民办学校依法获得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件后,应当依法按照证件注明的办学内容和业务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证件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

2.  需要延续办学许可证或登记证件有效期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有关证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相应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  实施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件年检制度。按照“谁主管、谁年检”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年检,管理权限下放属地的,由属地有关部门负责年检。

(五)做好变更和注销登记

1.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件所载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核准后颁发新的证件。民办学校需要变更名称的,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2.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做好师生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主管和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3  .民办学校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符合补偿或者奖励规定的可补偿或者奖励举办者;无法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的决议处理的,由审批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用于办学,并且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六)针对不同情况做好登记工作

1.  2017年8月31日以前(含当日)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设置过渡期,到2021年11月7日前全部实现分类登记;过渡期满前3个月必须分别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关于民办学校类别选择和分类登记的书面材料,未按期提交材料的学校不得选择为营利性类别。

2.  2017年9月1日以后(含当日)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批准设立时要明确学校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类别,在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及时申请完成分类登记。

3.  2017年8月31日以前(含当日)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于2021年11月7日前,依法完成财务审计、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并完成分类登记,继续办学,其中,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件上事项变更的需要完成报批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于2021年11月7日前,在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学校资产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分类登记,继续办学,其中,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件上事项变更的需要完成报批手续。经清算确认的举办者出资应当为分类登记后的法人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除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按照规定处理外,经清算确认的所有资产及其权利、义务由分类登记后的法人承继。

4.  2016年11月7日以前经批准设立并且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或者未完成分类登记直接终止,并且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工,规范开展有关工作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综合考虑其在2016年11月7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金额计算详见《对出资者补偿与奖励金额的计算办法》(附件)。办学许可证或登记证件被注销前2年年检均为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登记证件被吊销的,对其出资者不予补偿和奖励。

5.  在相同校区同时举办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在申请分类登记时,如非义务教育阶段申请登记为营利性类别,其中的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分立成不同学校并报审批机关审批,校区资产进行相应分割后分开登记,分立后各学校办学条件应当达标且相互独立,各学校法人资格、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财务会计制度、招生、学业证书应当相互独立。